关于第32158774号“蒙水”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蒙水 32158774

阅读:89751 2024-09-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山东玉泉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百特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东贵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05日对第32158774号“蒙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07723号“蒙水及图”商标、第6726490号“蒙水”商标、第7334975号“蒙水 MENGSH…

  申请人:山东玉泉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百特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东贵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05日对第32158774号“蒙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07723号“蒙水及图”商标、第6726490号“蒙水”商标、第7334975号“蒙水 MENGSHUI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申请人非基于使用目的,大量抢注与申请人及其他品牌相同或高度近似商标,扰乱了正常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系以不正当手段获得。争议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会误导公众,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官网截图;所获荣誉;驰名认定信息;相关的宣传使用材料;作品登记证书;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及售卖信息;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水果罐头、水产罐头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3、至我局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有226件商标,其中包括多件与他人在先品牌或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如“格林豪泰”、“旺多多”、“椰风之星”、“汇源之星”等,且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被申请人有在网上售卖商标的行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其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而非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主张的上述条款不能成立。

  四、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蒙水”商标文字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同一地域,对申请人“蒙水”商标理应知晓。同时,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至我局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有226件商标,其中包括多件与他人在先品牌或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如“格林豪泰”、“旺多多”、“椰风之星”、“汇源之星”等,且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被申请人有在网上售卖商标的行为。被申请人对上述均未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交可证明争议商标及其名下其他商标已实际投入使用的证据材料。据此,可以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及申请注册囤积商标进行售卖的行为,具有牟取利益的故意,该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五、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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