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泉州市嘉华卫生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亚太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玉林市萌贝果母婴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05日对第59025126号“宜婴小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申请人第30603192号“宜婴”商标、第44332959号“宜婴”商标、第51507346A号“宜婴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在明知的情况下,恶意通过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使用在先商标的情形,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被申请人恶意摹仿、复制申请人在先注册和使用的商标,经多次重复采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申请,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宣传使用材料;相关荣誉证书;相关裁定书;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人事管理咨询、表演艺术家经纪、人事管理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若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服务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除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外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上述其余非类似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申请人具有《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等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在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作出认定,故本条仅对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规定之情形进行审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未明确争议商标侵犯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其何种在先权利。故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行为,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