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泉州市嘉华卫生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亚太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玉林市萌贝果母婴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05日对第59035596号“宜婴果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695575号“宜婴”商标、第44336793号“宜婴”商标、第40995294号“eababy宜婴”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在明知的情况下,恶意通过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使用在先商标的情形,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被申请人恶意摹仿、复制申请人在先注册和使用的商标,经多次重复采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申请,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宣传使用材料;相关荣誉证书;相关裁定书;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波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柔发剂、香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牙膏、香精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的牙膏、香精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宜婴果子”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若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所保护的是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至三已获得注册,故本案已不具备适用上述条款的要件。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未明确争议商标侵犯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其何种在先权利。故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