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广州博士汽车自动变速箱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7日对第66746961号“BOSHI AUT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的第34803604号“博世”商标、国际注册第686280号“BOSCH”商标、第6430935号“BOSCH”商标、第10431826号“BOSCH”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复制、摹仿在先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多年的申请人的“博世(BOSCH)”商标,用于密切关联甚至可判定为类似的商品,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申请人请求认定其第1329333号“BOS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为第7类电动工具、内燃机火花塞、喷射嘴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第959140号“BOS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为第12类刮水器装置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采用以除欺骗之外的其他手段申请注册商标,足以损害商标注册秩序以及诚实信用的市场竞争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依法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驰名商标认定材料及相关案例裁决;
2、申请人介绍及所获荣誉材料;
3、媒体报道材料;
4、销售使用及广告宣传材料;
5、相关维权材料;
6、国家图书馆检索材料;
7、在先案例裁定;
8、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决定书;部分审查标准。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书理由基本一致,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9、相关判决书及裁定书。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2023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类工业用蜡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或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7、12类工业用油、工业用蜡、发电机、刮水器装置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一、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申请人“BOSCH”、“博世”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其“BOSCH”、“博世”已经形成了一一对应的关系,争议商标中“BOSHI”与引证商标一“博世”的对应英文“BOSCH”及引证商标二至四“BOSCH”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且整体未形成区别含义,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若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