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卫士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畅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中达信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3日对第34006768号“Cham Ho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748812号“CHANGHONG”商标、第9811091号“CHANGHONG”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复制、摹仿申请人在先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第946829号“CHANGHONG”(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商标,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信息;申请人成立历程及所获荣誉;产品图样;驰名商标信息;宣传使用材料;相关审计报告;受保护记录。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引起公众的混淆。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阿里巴巴商店截图;工厂牌匾;名片及相关证书;相关决定书。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书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被核准注册,注册公告时间为2020年7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7类包装机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9类包装机、印刷机器、电视机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包装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包装机、印刷机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若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锁扣机、贴标签机(机器)、加工塑料用模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在包装机等商品上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作出认定,保护了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在先商标权,故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核定使用的锁扣机、贴标签机(机器)、加工塑料用模具商品上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进行审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可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引证商标三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在电视机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锁扣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电视机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别较大,关联重合度较弱,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锁扣机、贴标签机(机器)、加工塑料用模具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