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厦门中药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合道联合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京恒士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03日对第64808005号“八草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3370411A号“八宝丹”商标、第44725621号“八寳丹”商标、第14568354号“八宝丹”商标 (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带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被申请人抄袭摹仿申请人在先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信息;所获荣誉及资质证明等;相关宣传使用材料及媒体报道;相关专利情况及公开告知书;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被核准注册,注册公告时间为2023年9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中药材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中药袋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若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主张的上述条款不能成立。
三、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