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8623117号“德高好工匠 DE GAO HAO GONG JIA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德高好工匠 DE GAO HAO GONG JIANG 28623117

阅读:36877 2024-09-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梁志忠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05日对第28623117号“德高好工匠 DE GAO HAO GONG JI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21830767号“德高 Davco及图…

  申请人: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梁志忠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05日对第28623117号“德高好工匠 DE GAO HAO GONG JI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21830767号“德高 Davco及图”商标、第18433966号“德高星享家”商标、第22096994A号“德高防水”商标、第14236476号“派丽德高 PAREXDAVCO”商标、第11567610号“Davco”商标、第1416048号“Davc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及名下关联公司在先字号权的侵犯。被申请人具有摹仿申请人以及在实际经营中攀附申请人产品的主观恶意,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品质和质量产生误认。综上,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申请人企业信息用报告;在先案例裁定;相关宣传使用及媒体报道;所获荣誉;百度搜索结果;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及网站信息;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化学品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硅、工业用化学品、工业用粘合剂、工业用胶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五、六权利人为申请人,引证商标四权利人为西卡(上海)管理有限公司。

  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撤销注册,现为无效商标。

  3、引证商标四的权利人西卡(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已出具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引证商标四授权申请人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使用。故申请人系引证商标四的利害关系人,具备依据引证商标四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一、依据我局查明事实2,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撤销注册,现为无效商,故引证商标三不享有在先商标权利,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或申请在先或已核准注册,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中文“德高”与英文“Davco”长期并存使用,已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德高好工匠”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认读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共存于市场,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存在特定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未构成实质性近似,难以认定消费者会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益,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主张的上述条款不能成立。

  四、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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