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瑞品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鸿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邓菊
委托代理人:北京唯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082802号“ZR”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W109405号决定,于2023年12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故决定撤销复审商标。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为申请人原创,具有高度独创性和显著性。申请人一直持续有效的使用复审商标,并能提供合法有效的使用证据。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为复印件):
1、产品及包装图片;
2、生产委托加工合同;
3、发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委托加工合同属于自制证据,产品包装上没有表明时间,且为自制证据,发票模糊不清,且在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进行查验,结果为“查无此票”。因此,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复审查明:申请人的复审商标于2013年1月22日申请注册,2014年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波; 洗面奶; 浴盐; 香精油; 化妆品; 减肥用化妆品; 粉刺霜; 去斑霜; 牙膏; 香”商品上,商标专用期经续展延至2034年7月13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结合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2020年5月15日至2023年5月14日(以下称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产品及包装图片系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且均未显示时间信息,无法确认其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形成或投入使用;证据2为生产委托加工合同,无发票等有效凭证佐证,无法确认上述合同确已实际履行;证据3发票上所示商品为“手工皂”等,均非复审商品,且发票未显示商标信息,仅凭在案证据亦无法确认上述发票中的商品标有复审商标。综合申请人全部在案证据,均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洗面奶”等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