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8882505号“MEDF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MEDFI 58882505

阅读:96533 2024-10-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浙江美大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秃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顺德区红辉星际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29日对第58882505号“MEDF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974589号“美大MEIDA”商标、第113…

  申请人:浙江美大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秃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顺德区红辉星际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29日对第58882505号“MEDF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974589号“美大MEIDA”商标、第1135651号“美大MEIDA及图”商标、第3376357号“美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二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三、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美大”商号经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在先商号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淘宝、京东、拼多多店铺截图;

  2、广告宣传证据、荣誉证书;

  3、2012-2022年年度报告;

  4、引证商标三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判决书;

  5、全国企业信用信息网站有关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不予认可,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31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设备和装置;电炊具;燃气炉;家用电烤箱;厨房用抽油烟机;龙头;洗涤槽;洗涤用热水器(煤气或电加热);水净化设备和机器;消毒碗柜”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燃气炉等商品上,现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由于商标和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商号相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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