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邦克仕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智财家法务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841513号“邦大师”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192827号、第1868358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的整体构成、外观及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权利待定。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经撤三程序在“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可下载的影像文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监视程序(计算机程序);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商品上维持注册。引证商标二经撤三程序在“遥控装置”商品上维持注册。
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不易明确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平板电脑保护套;鼠标垫;计算机屏幕专用保护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渠道、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存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不属相同或类似商品,二者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不属相同或类似商品,二者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的“平板电脑保护套;鼠标垫;计算机屏幕专用保护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