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5527505号“Boluoni 波洛尼”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Boluoni 波洛尼 35527505

阅读:101249 2024-10-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博洛尼智能科技(青岛)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豪川世纪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19日对第35527505号“BOLUONI波洛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博洛尼”和“Boloni”商标经长期的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

  申请人:博洛尼智能科技(青岛)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豪川世纪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19日对第35527505号“BOLUONI波洛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博洛尼”和“Boloni”商标经长期的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并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且具有极高知名度和显著性的第1929670号“博洛尼”商标和第3136106号“Boloni”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文字高度近似,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和抄袭,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真实来源产生误认,淡化申请人的驰名商标,给申请人造成损害。基于以上理由,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为家具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驰名商标认定申请材料摘要表;

  2、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

  3、博洛尼品牌介绍;

  4、博洛尼集团公司各关联企业登记信息;

  5、2022年全屋定制品牌影响力指数报告;

  6、中国家具协会出具的博洛尼/Boloni驰名商标推荐函;

  7、“博洛尼”、“Boloni”商标在中国持续使用、地理范围资料;

  8、2018-2022年“博洛尼”、“Boloni”商标广告宣传费用专项审计报告;

  9、与博洛尼相关的媒体报道等资料;

  10、宣传推广合同及发票;

  11、财务审计报告;

  12、经销合同及发票;

  13、2018-2022年申请人完税证明;

  14、所获荣誉;

  15、“博洛尼”、“Boloni”商标受保护记录及维权记录;

  16、博洛尼参与制定与家具相关的国家及行业标准;

  17、“博洛尼”、“Boloni”品牌家具产品涉及的相关专利证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的争议商标于2018年12月25日申请注册,2019年10月14日公告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10月13日止。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已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整理。

  第一,申请人在案证据多于2015年之前及2018年之后形成,虽可证明引证商标一、二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的合理期限内已被中国公众所熟知。在此情形下,不宜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第二,申请人虽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但并未明确相应的事实和理由,且在案证据亦无法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故我局对其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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