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市鑫翔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063662号“润本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1248998号“润本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起异议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在异议程序中被我局决定在熏香商品上准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不予注册,该异议决定书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熏香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为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两者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在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熏香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