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锐捷网络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中安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31日对第59631285号“中安锐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28966290号“锐捷·睿易”商标、第53309853号“锐捷星耀”商标、第26146122号“锐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易导致消费者误认误购。二、申请人 “锐捷”商号经宣传推广已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三、被申请人申请行为具有主观恶意性,存在明显的傍名牌、搭便车嫌疑,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会对商标申请秩序、商标管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相关介绍;2、产品及包装图片、线上旗舰店网页图片;3、品牌手册;4、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5、参展资料;6、销售合同及发票;7、广告合同及发票;8、荣誉证书;9、市场占有率;10、福建星网锐捷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与申请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3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3年6月20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X光安检机;手持式安检仪;红外探测装置;测谎仪;雷达探测器;电磁测量探测器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网络通讯设备;空气分析仪器;湿度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为福建星网锐捷通讯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4、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0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显示福建星网锐捷通讯股份有限公司将引证商标三许可申请人使用,故申请人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的“利害关系人”,具有以引证商标三作为在先权利提起本案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中安锐捷”与引证商标二“锐捷星耀”均含有“锐捷”,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红外探测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空气分析仪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商标权利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得到保护,我局对申请人所主张的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不再评述。
三、申请人所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的商号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X光安检机等商品所属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五、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六、鉴于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