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通拓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布兰琪家居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28日对第57341144号“通拓 TomTop”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351226号“通拓”商标、第30717017号“TOMTOP”商标、第30740973号“TOMTOP”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同,鉴于申请人商标的强显著性和经宣传、使用获得的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使用在第 19 类指定商品上极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三、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字号权。四、争议商标属于“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欺骗性,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和质量的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美术作品登记证书;2、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信息;3、申请人基本情况介绍;4、所获荣誉;5、2017-2019年审计报告;6、业务合同和交易凭证;7、申请人经营的“TOMTOP”商城网页;8、申请人母公司2019-2021年年度报告摘要;9、“通拓TOMTOP”的网络搜索情况。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3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3年5月13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铺路沥青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第21类搅拌匙(厨房用具)等商品、第9类计时器(时间记录装置)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铺路沥青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搅拌匙(厨房用具)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计时器(时间记录装置)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具有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铺路沥青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故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本案争议商标“通拓 TomTop”仅为普通印刷字体文字,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的受保护的作品,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著作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非在争议商标核定的铺路沥青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在先宣传使用证据,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主张的商号及商标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铺路沥青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进行使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亦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六、《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