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3562121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73562121

阅读:51763 2024-10-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莆田蕾噜咪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宜昌正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56212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11599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74926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外形和含义等…

  申请人:莆田蕾噜咪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宜昌正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56212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11599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74926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外形和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经查,部分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本案审理待上述引证商标权利确定后再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图形在构图特征、表现形式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予消费者整体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帽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帽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帽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0日

本文《关于第73562121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73562121》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8844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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