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耿万里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罗思柏丽葡萄酒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朴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12589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12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洛神山庄”、“RAWSON'S RETREAT”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积累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者也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第66972323号“洛神赋”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申请和注册的第34745292号“洛神山庄,1845”商标、第13770143号“洛神山庄”商标、第54043752号“洛神山庄”商标、第1225628号“RAWSON'S RETREAT”商标、第52354316号“RAWSON'S RETREAT”商标、第54045625号“RAWSON'S RETREAT”商标、第57716288号“RAWSON'S RETREAT及图”商标、第62585706号“RAWSON'S RETREAT”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恶意复制、抄袭和摹仿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行为,极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质量和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违反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当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富邑葡萄酒集团的网络报道、富邑集团年报、WE及其PENFOLDS(奔富)酒庄、RAWSON'S RETREAT品牌的背景介绍;2、授权公告、授权信息和圣皮尔精品敬业简介及公司信息、经销合同、经销授权书;3、国家图书馆提供的文献、检索资料、媒体报道;4、网络销售页面、进口量统计等;5、在先案件裁定书和法院判决书;6、其他证据材料。(其中证据2在副本中未提交)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洛神赋”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蒸馏饮料;酒精饮料原汁;米酒;白酒”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4745292号“洛神山庄1845”、第13770143号“洛神山庄”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烈酒(饮料);白兰地”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显著识别部分均为“洛神”,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规定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对在先已注册“洛神赋”商标的延续申请,具有合法来源,并无摹仿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任何恶意及实际行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对“洛神赋”酒品牌投入了巨大的人力物力,具有真实使用意图及进行实际使用的行为。综上,被异议商标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在先商标信息及“洛神赋”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2、《洛神赋》百度百科介绍;3、洛阳神赋酒业有限公司企业信息;4、申请人沟通选酒、鉴酒相关微信沟通记录、转账凭证及快递单等;5、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金酱酒业有限公司、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盛酱酒业有限公司企业信息;6、酒产品及包装的设计微信沟通记录及效果图、实物图;7、定制酒瓶及包装的订单及微信沟通记录、转账凭证;8、“洛神赋”酒品牌建设可行性报告及洛神赋项目工作计划书;9、“洛神”百度百科介绍。
原异议人所提意见与其异议理由基本一致。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9月1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初步审定其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商品上,后经我局异议决定不予注册,申请人于规定期限内提起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现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不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原异议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鉴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至八均已获准初步审定,故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洛神山庄”、“RAWSON'S RETREAT”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在葡萄酒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已形成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文字“洛神赋”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文字“洛神山庄”、引证商标二、三文字“洛神山庄”、引证商标四至八文字“RAWSON'S RETREAT”在整体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过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在先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被异议商标不同,并不当然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基础,申请人相关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对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予以置评。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原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