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耿万里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罗思柏丽葡萄酒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亿思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13091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12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洛神山庄”、“RAWSON'S RETREAT”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积累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者也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第66718963号“洛神湾LuoShenBay”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申请和注册的第58944911号“洛神山庄”商标、第61361247号“洛神山庄”商标、第34745292号“洛神山庄,1845”商标、第13770143号“洛神山庄”商标、第1225628号“RAWSON'S RETREAT”商标、第23279244号“RAWSON'S RETREAT”商标、第25227322号“RAWSON'S RETREAT”商标、第57460753号“RAWSON'S RETREAT”商标、第57461109号“RAWSON'S RETREAT”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恶意复制、抄袭和摹仿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行为,极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质量和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违反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当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富邑葡萄酒集团的网络报道、富邑集团年报、WE及其PENFOLDS(奔富)酒庄、RAWSON'S RETREAT品牌的背景介绍;2、授权公告、授权信息和圣皮尔精品敬业简介及公司信息、经销合同、经销授权书;3、国家图书馆提供的文献、检索资料、媒体报道;4、网络销售页面、进口量统计等;5、在先案件裁定书和法院判决书;6、其他证据材料。(其中证据2在副本中未提交)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洛神湾LUOSHENBAY”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餐厅;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烹饪设备出租;外卖餐馆;养老院;茶馆;咖啡馆;流动饮食供应;酒吧服务;酒店住宿服务”。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770143号“洛神山庄”、第34745292号“洛神山庄1845”、第1225628号“RAWSON'S RETREAT”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不包括啤酒);葡萄酒;餐后用酒(酒和酒精)”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和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和服务内容、方式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1361247号、第58944911号“洛神山庄”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流动饮食供应;咖啡馆;自助餐厅”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外卖餐馆;茶馆;咖啡馆;流动饮食供应;酒吧服务;酒店住宿服务”服务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洛神”,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餐厅;外卖餐馆;茶馆;咖啡馆;流动饮食供应;酒吧服务;酒店住宿服务”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对在先已注册“洛神湾”商标的延续申请,具有合法来源。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先有诸多含有“洛神”二字与本案被异议商标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被异议商标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所提意见与其异议理由基本一致。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8月19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初步审定其在第43类餐厅、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上,后经我局异议决定其“餐厅;外卖餐馆;茶馆;咖啡馆;流动饮食供应;酒吧服务;酒店住宿服务”服务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申请人于规定期限内提起复审申请。本案审理范围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外卖餐馆;茶馆;咖啡馆;流动饮食供应;酒吧服务;酒店住宿服务”复审服务。
2、引证商标一、二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三至九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六至九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至五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九现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不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原异议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洛神山庄”、“RAWSON'S RETREAT”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在葡萄酒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已形成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显著认读文字“洛神湾”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洛神山庄”、引证商标六至九文字“RAWSON'S RETREAT”在整体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六至九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在服务内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六至九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六至九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在先商标及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被异议商标不同,并不当然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基础,申请人相关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对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予以置评。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原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餐厅;外卖餐馆;茶馆;咖啡馆;流动饮食供应;酒吧服务;酒店住宿服务”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