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莞市华芯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语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609116号“华将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申请商标是由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自身独特的设计含义,完全具备商标显著识别作用,根本不会产生社会不良影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510479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复审商品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经我局生效决定予以驳回。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已失效,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