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长沙市位安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诚鼎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市清苑区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745109号“位安 WA·WEI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72364929号图形商标、第72379117号“HUAWEI ADS及图”商标、第4871134号“铜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差别显著,指定使用商品不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存在较大差别,未构成近似,故申请商标与上述两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的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图形在构图方式及外观等方面相近,相关消费者隔离观察时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行车记录仪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行车记录仪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其余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行车记录仪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