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享游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510301号“若非”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仅针对“为他人提供计算机网络设计服务;计算机设计和开发”服务进行复审,放弃在其余服务上的复审申请。故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708478号商标、第56087492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已不存在类似服务。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82046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目前正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在“为他人提供计算机网络设计服务;计算机设计和开发”服务上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若非”相关宣传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在“室内装饰设计;服装设计;托管计算机站(网站);网页设计咨询;网站设计咨询;主页和网页设计”服务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其仅针对“为他人提供计算机网络设计服务;计算机设计和开发”服务进行复审,放弃在其余服务上的复审申请,故我局在化学服务等其余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以下仅针对申请商标在“为他人提供计算机网络设计服务;计算机设计和开发”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他人提供计算机网络设计服务;计算机设计和开发”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若非”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文字“若非”文字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他人提供计算机网络设计服务;计算机设计和开发”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多媒体产品的设计和开发”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产生了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为他人提供计算机网络设计服务;计算机设计和开发”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2、申请商标在化学服务等其余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