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三星显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赛嘉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488342号“AMOLE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在“数字标牌”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963779号商标、第5730047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375909号商标、第63316322号商标、第59934826号商标、第24167884号商标、第29807384A号商标、第12286610号商标、第12286614号商标、第13897158号商标、第27023928号商标、第27963339号商标、第34342579号商标、第62602515号商标、第67340116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四至十五)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六、七在撤销程序中,引证商标四、五、十三、十五权利状态尚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交了媒体报道、商标流程信息等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六、七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并公告,引证商标四经驳回复审已被驳回,引证商标十三已被宣告无效并公告,引证商标十四经异议程序不予核准注册,引证商标十五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2、引证商标五在显示器等商品上已被驳回,在视频显示屏等商品上仍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数字标牌”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我局在该项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以下仅针对申请商标在“计算机”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八至十二字母构成及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照相机等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照相机(摄影)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场致发射显示器;MP3播放器;MP3播放器显示器;便携式多媒体播放器;便携式多媒体播放器显示器;大屏幕液晶显示器;平板电脑;计算机用柔性平板显示器;视频监控器;电视机;穿戴式视频显示器;电视显示器;计算机显示器;平板显示器;笔记本电脑”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可予以初步审定。另,原[2024]第000024556号驳回复审决定书作废。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申请商标在“数字标牌”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场致发射显示器;MP3播放器;MP3播放器显示器;便携式多媒体播放器;便携式多媒体播放器显示器;大屏幕液晶显示器;平板电脑;计算机用柔性平板显示器;视频监控器;电视机;穿戴式视频显示器;电视显示器;计算机显示器;平板显示器;笔记本电脑”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