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瑞基特•戈尔曼(海外)健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中华药业南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通名扬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02日对第4159424号“VEE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大量抄袭摹仿申请人及他人在先极具知名度和显著性的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及他人在先商誉以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明显恶意。同时,被申请人还大量申请注册了与历史古迹、景点名称等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具有不正当囤积公共资源的意图。争议商标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二、经过长时间宣传使用,申请人的“VEET”商标已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VEET”商标的抢注和抄袭,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注册。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申请人企业官方网站及登记信息打印件;
2、南通中宝药业有限公司名下商标状态以及被抄袭对象信息打印件;
3、申请人“Veet”商标注册信息;
5、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6、被申请人抄袭品牌以及历史古迹、景点的介绍;
7、申请人“Veet”品牌历史的网络介绍;
8、2004年以前申请人部分“Veet”商标在世界范围内的注册证明;
9、上述介绍申请人“Veet”品牌历史的媒体报道打印件;
10、申请人调查照片和录音公证件(原件备查);
11、申请人“Veet”品牌历史大事记简介;
12、介绍申请人“Veet”品牌历史的外媒报道以及维基百科截图;
13、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Veet”商标在世界范围内的注册证明;
14、百度百科关于英敏特(Mintel)的介绍;
15、英敏特(Mintel)出具的“Veet”产品上市信息的报告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适用超过五年提起商标争议的情形。申请人主张的文字“Veet”并非《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作品,其主张依著作权在先权利保护不成立。申请人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商标已经成为在中国市场上为公众所熟知的驰名商标。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申请人公司变更登记通知,密切关联企业、母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
2、被申请人知著名商标,荣誉证书;
3、第5 类VEET 商标申请记录;
4、在先裁定;
5、申请人补充证据的公证书(举证不规范,无效证据)。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作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请求主要理由基本一致。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质证证据:
1、网络搜索“微婷”结果;
2、认可字体作为美术作品的在先案例;
3、在先相关裁定;
4、申请人调查照片和录音公证件(原件备查)。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南通中宝药业有限公司于2004年7月8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异议程序审查决定核准注册,于2014年1月21日刊登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油剂(风湿油、伤风油、清凉油);医用药膏;膏剂;酊剂;医用香膏;中药成药;消毒剂;净化剂;杀害虫剂”商品上,后在商标评字[2019]第0000252091号撤销复审决定中对“净化剂;杀害虫剂”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在商标评字[2022]第0000171470号撤销复审决定中对“消毒剂”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对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上述决定已生效。争议商标现为在“人用药;油剂(风湿油、伤风油、清凉油);医用药膏;膏剂;酊剂;医用香膏;中药成药”商品上的效注册商标。经我局核准,商标注册人名义于2013年8月7日变更为本案被申请人。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本案中,依据上述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对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时限的有关规定,申请人提出本案无效宣告请求时间为2024年01月02日,该时间距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2014年1月21日已超五年,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主张已超过法定五年期限,我局对此予以驳回。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申请人提交在案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存在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其他不正当手段”所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