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4006001号“咏禾康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咏禾康佳 64006001

阅读:126951 2024-10-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咏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7日对第64006001号“咏禾康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0091177号“永和豆浆”商标、第8964993号“永和豆浆YON…

  申请人: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咏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7日对第64006001号“咏禾康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0091177号“永和豆浆”商标、第8964993号“永和豆浆YON HO及图”商标、第42394386号“1985小永和”商标、第57003003号“永和晨炊”商标、第57002999号“永和朝点”商标、第50911950号“YON H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730628号“永和YUNG H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及关联企业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不正当手段,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质量、来源等产生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或复印件形式):1、引证商标档案;2、在先案件裁定书;3、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营业执照;引证商标许可备案通知书;4、申请人相关行业证明及所获荣誉资料;5、申请人相关销售资料;6、申请人相关广告宣传资料;7、申请人相关媒体报道资料;8、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审计报告;9、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9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人员招收等服务上,注册公告刊登于第1855期《商标公告》。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第35类商业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广告宣传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在第30类豆浆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永和豆浆”商标、“YON HO”商标、“永和豆浆YON HO及图”商标经使用在豆浆类食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咏禾康佳”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人员招收、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寻找赞助以外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除人员招收、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寻找赞助以外服务上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除人员招收、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寻找赞助以外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员招收、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人员招收、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寻找赞助以外服务上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服务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下文仅针对在人事管理咨询、文字处理、寻找赞助服务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评述。本案中,虽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永和YUNG HO及图”商标经过使用豆浆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员招收、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寻找赞助服务与申请人主张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豆浆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在人员招收、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咏禾康佳”与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的字号“永和”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故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的字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致使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字号的在先权利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字号权的规定。

  此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人员招收、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寻找赞助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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