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4528157号“GALUPY”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GALUPY 34528157

阅读:71717 2024-10-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客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东莞市伟俊玩具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4528157号“GALUPY”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00511号决定,于2024年01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东莞市伟俊玩具有…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客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东莞市伟俊玩具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4528157号“GALUPY”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00511号决定,于2024年01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东莞市伟俊玩具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及包装照片、代理合同、授权代理书、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聊天记录截图、朋友圈截图、参展照片、官网截图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在2020年08月29日至2023年08月2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玩具”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第34528157号第28类“GALUPY”商标在“1.玩具;2.智能玩具;3.玩具车;4.玩具手表;5.电子永动器(永磁摆动玩具);6.填充玩具”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游戏机;2.体育活动用球;3.纸牌;4.棋”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原第34528157号《商标注册证》作废,由我局重新核发《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未实际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交由申请人质证,不应采信。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持续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产品图片、项目会议纪要;2、经销合同、品牌授权书、转账记录;3、参展图片、朋友圈宣传图片;4、官网宣传页面。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其证据与复审阶段基本一致。

  申请人提交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数量及规模较小,为象征性使用。证据1产品图片未显示时间,真实性存疑,会议纪要模糊不清,且仅为项目计划,不能证明项目已实施或产品为公众知晓。证据2模糊不清,申请人对其真实性、有效性不予认可,且合同仅是被申请人授权行为,不能证明产品实际销售。证据3参展信息仅有图片,为自制证据,照片内容模糊不清,未显示时间及复审商标;朋友圈截图不能证明与被申请人有关;即使展会真实,也仅能证明被申请人参展,看不出任何商品,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证据4官网截图为自制证据,未显示时间。被申请人曾为申请人产品模具生产商,复审商标系恶意抢注,请求对被申请人证据从严审查。申请人请求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并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因被申请人在撤销程序及复审程序中提交的部分证据较为模糊,故我局于2024年9月9日向被申请人送达《商标评审案件补充证据通知书》,要求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清晰证据文件。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8日向我局提交了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6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等商品上。本案申请人于2023年8月29日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撤销程序作出部分撤销决定后,申请人对该决定不服,提出复审申请,本案复审商品范围为被部分撤销决定予以维持的“玩具;智能玩具;玩具车;玩具手表;电子永动器(永磁摆动玩具);填充玩具”商品。

  2、经查询,被申请人与四川伟俊玩具有限公司为同一法定代表人的关联公司。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玩具;智能玩具;玩具车;玩具手表;电子永动器(永磁摆动玩具);填充玩具”商品上是否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产品图片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会议纪要仅是内部会议讨论内容,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情况。证据2第一份为产品授权代理合同,但该证据仅为代理商内部之间的合同内容,不能证明产品进入市场流通领域,且银行转账记录无备注,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第二份为经销合作合同,被申请人虽提交了微信转账记录,但该转账记录未显示时间及付款人,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且不能证明产品进入市场流通领域;第三份为授权书及国内采购单,被申请人虽提交了微信转账记录,但该转账记录未显示年月,不能证明系在指定三年期间形成,也不能证明产品进入市场流通领域。证据3微信朋友圈发布主体不能证明与被申请人有关,且即使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关联公司参加展会,也仅是在易拉宝的其中一个版块进行了展示,且对复审商标的一次宣传行为属于偶发行为,不足以证明在复审商标和其核定使用商品之间已形成稳定联系,难以证明被申请人是出于真实商业目的使用复审商标,上述使用系出于规避《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相关规定以维持其注册效力的象征性使用行为。证据4官网截图未显示时间,且不能证明产品实际销售情况。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另,本案案件事实清楚,无需进行口头审理及现场质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6日

本文《关于第34528157号“GALUPY”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GALUPY 34528157》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8812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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