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3143741号“黑兰HEILAN”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黑兰HEILAN 13143741

阅读:144507 2024-10-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永康市凡登工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德智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寅 申请人因第13143741号“黑兰HEILA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39030号决定,于2023年10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永康市凡登工贸…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永康市凡登工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德智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寅

  

  申请人因第13143741号“黑兰HEILA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39030号决定,于2023年10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永康市凡登工贸有限公司提供的天猫网店截图、网店销售订单截图、买卖合同、销售发票等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在2020年06月09日至2023年06月0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机锯(机器)”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撤销第13143741号第7类“黑兰”注册商标,原第13143741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被申请人系恶意提起撤销,请求对复审商标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产品包装、产品图片;2、阿里巴巴、淘宝网销售记录;3、销售发票。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程序中提交的证据,除与复审阶段一致的证据外,还包括以下证据:4、天猫店铺信息、“铣刀”等产品销售网页截图、工业品买卖合同、转账记录;5、“砂轮机;打磨机;电磨机”发票;6、产品图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发票未体现商标,鉴于申请人名下还有“盾锜”商标,故不能认为是对复审商标的使用。工业品买卖合同模糊不清,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情况。阿里巴巴及天猫销售资料均为网页截图,证明力较弱,为自制证据,易被更改,真实性存疑。撤销阶段的网络销售证据主要是“锉刀刀头”相关商品,非复审商品的使用。复审阶段的网络销售截图较为模糊,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情况。产品图片为自制证据,未体现时间,真实性存疑。百度搜索截图真实性存疑,也不能证明指定期间复审商标实际使用情况。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实际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撤销注册。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不影响我局评审。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8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机锯(机器)”等商品上。本案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9日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

  2、经查询,在指定期间,申请人在第7类“铣刀”等商品上有已注册的第32139021号“黑兰 HEILAN”商标,我局在撤销复审程序中认可申请人在天猫平台销售“硬质合金铣刀金属雕刻打磨头电磨铣刀木工钨钢旋转锉刀”等商品的证据,对该商标维持注册。在指定期间,申请人在第7类“电砂轮机”等商品上有已注册的第21076494号“盾锜”商标。

  3、我局通过登陆天猫平台对申请人证据中天猫店铺信息进行核实,申请人在天猫旗舰店经营“凡登五金专营店”,店铺中销售的“黑兰电磨机迷你雕刻机玉石雕刻工具小电钻多功能抛光机小型切割机”商品与在案证据中的商品一致,该商品可用于雕刻、抛光、打磨、切割、打孔等用途。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机锯(机器)”等商品上是否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及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申请人在天猫平台经营“凡登五金专营店”,并且销售了“黑兰电磨机迷你雕刻机玉石雕刻工具小电钻多功能抛光机小型切割机”商品,产品图片上显示了复审商标,有多份消费者评价在指定三年期间形成,可以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切割机;手电钻(不包括电煤钻)”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切割机;手电钻(不包括电煤钻)”及其类似的“开槽机(机床);抛光机器和设备(电动的);往复锯;电动剪刀;电动扳手;电砂轮机;除锈机(电动);气动打钉枪;角向磨光机”商品上可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5销售发票未显示商标,根据我局查明事实2可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电砂轮机”等商品上还有已注册的“盾锜”商标,故该发票与复审商标不能形成唯一对应关系,我局不予认可。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显示的是“铣刀”等商品,非本案复审商品,且鉴于申请人在“铣刀”等商品上有已注册的“黑兰 HEILAN”商标,故该部分证据不宜认定是本案复审商标的使用。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体现“机锯(机器);电锤;电焊机”商品,且此部分商品与上述“切割机;手电钻(不包括电煤钻)”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此部分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机锯(机器);电锤;电焊机”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6日

本文《关于第13143741号“黑兰HEILAN”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黑兰HEILAN 13143741》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8812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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