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5708003号“AMSTA及图(指定颜色)”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AMSTA及图(指定颜色) 15708003

阅读:7402 2024-10-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艾米亚投资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上海协微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708003号“AMSTA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47430号决定,于2023年12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艾米亚投资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上海协微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708003号“AMSTA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47430号决定,于2023年12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艾米亚投资公司提供的许可使用声明、采购订单、商业发票、装箱单、进口报关单、提单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在2020年07月24日至2023年07月2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第15708003号第11类“AMSTA”商标在“1.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2.干燥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加热装置”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原第15708003号《商标注册证》作废,由我局重新核发《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提交了在“电磁炉”商品上的使用证据,“电磁炉”属于“加热装置”的下位概念,本质上属于同一种商品。因此,复审商标在“电磁炉”商品上的使用证据应视为是“加热装置”的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维持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未提交证据,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其证据如下:1、税务报告及中文翻译;2、商标许可使用声明及翻译;3、移动空调、抽油烟机、电磁炉的使用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皮斯比投资公司于2014年11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1月14日核准注册,2020年12月6日名义变更为艾米亚投资公司,核定使用在第11类“干燥器”等商品上。本案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4日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干燥器;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加热装置”商品上的注册,撤销程序作出部分撤销决定后,申请人对该决定不服,提出复审申请,本案复审商品范围为被部分撤销决定予以撤销的“加热装置”商品。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加热装置”商品上是否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电磁炉”与“加热装置”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不属于类似商品,且根据其实际功能用途也不属于类似商品,在案证据中“电磁炉”的使用证据不能视为是“加热装置”的使用,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指定期间复审商标在“加热装置”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进行实际使用,故复审商标在此项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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