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缈嘟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青松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799140号“鸣鹤山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决定放弃申请商标在“广告;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进出口代理;人事管理咨询;网站流量优化;商业审计”的复审申请,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信息服务”复审服务上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405285号“鸣鹤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95807号“鹤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2415165号“鹤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230474号“鹤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9173786号“金鸣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6198606号“鸣鹤生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5415775号“鸣鹤生活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大众点评美团平台上宣传图片、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1、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广告;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进出口代理;人事管理咨询;网站流量优化;商业审计”服务上的复审申请,故我局在上述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以下仅针对申请商标在“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信息服务”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进行审理。
2、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五至七核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分析”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3、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信息服务”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会计”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