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顾成坤
委托代理人:温州市天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02日对第6440082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991722号图形商标、第4581865号图形商标、第4927827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枚抄袭、摹仿申请人图形及NIKE的标识,且申请类别均为申请人核心类别第25类商品及35类服务上。被申请人还申请了其他抄袭他人品牌的商标,如“阿迪达斯”等,其行为难谓善意。争议商标的申请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扰乱商标注册秩序,造成严重的社会资源浪费,从而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申请人引证的图形系列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曾多次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信息、商标知名度资料;
2、维权资料;
3、被申请人相关信息;
4、其他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并注册多类别防御商标,具有极强的显著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近似商标,更不会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误认。争议商标早年独创设计,享有在先创作而成的著作权权利。申请人无任何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具有摹仿的恶意。申请人恶意提起行政程序,目的是为了自己利益。高知名度商标的特殊保护应当限定在一定范围内,引证商标并没有在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的类别上针对争议商标图案取得相当高知名度。申请人无充足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构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无以证明被申请人具有摹仿恶意。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不予认可,其余理由基本含于无效宣告申请理由中,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编号续前):
5、裁定书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05月0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09月0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32年10月27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申请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图形在表现手法、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均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另,《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该条款,故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