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162948号“MASA”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MASA 3162948

阅读:186579 2024-10-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孙隆水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市捷纳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世纪恒程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200787号《关于第3162948号“MASA”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孙隆水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市捷纳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世纪恒程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200787号《关于第3162948号“MASA”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2007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与苏州茂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委托)合同及发票证据中,发票证据未体现复审商标且未体现系针对复审商标核定商品的交易活动,不足以证明对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使用情况。证据5中的材料或未体现复审商标,或体现有其他标志,未能明确显示系对于复审商标的使用。被申请人的其他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或非直接的商标使用证据,证明力较弱。因此,综合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2019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2019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商标指定商品上的使用。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6日

本文《关于第3162948号“MASA”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MASA 3162948》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8811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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