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应美盛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530842号“TDK SMARTSOUN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4145号“TD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36027号“TD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746635号“TD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731089号“TD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242930号“TD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9242952号“TD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注册人与申请商标的申请人为关联主体,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之间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注册人已经达成共识,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已经出具共存信,并完成了公证及海牙认证程序,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经公证的SEC查询网页及翻译、同意信及公证书、在先案例决定书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六英文“TDK”,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录音磁带;计算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虽然引证商标所有人已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但不能以此排除市场混淆的可能性,我局不予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