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全星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瑞安市誉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柏亿佳国际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08日对第2629717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939275号“CONVERSE ALL STAR CHUCK TAYLOR及图”商标 、第9564763号“CONVERSE ALL STAR CHUCK TAYLOR及图”商标、第11057696号“CONVERSE ALL STAR CHUCK TAYLO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申请人具有摹仿、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商标档案信息;
2、相关案件资料;
3、被申请人信息资料、商标注册情况、恶意证据;
4、相关品牌介绍资料;
5、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6、申请人商标知名度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不具有恶意,未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具有恶意。3、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所获证书;
2、被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与复审理由基本一致。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案件资料;
2、被申请人及关联企业恶意证据;
3、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证据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09月0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09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针织服装;童装;婴儿全套衣;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商品上。经查,申请人邮寄无效宣告请求书的日期为2023年09月06日,未超出五年诉争时效。
2、引证商标一至三申请时间和获准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服装;短袜;领带;头带(服装);手套(服装);服装带(衣服)等商品上,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被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第21491317号“AKWZQRD”商标(与“耐克”商标近似)、第28009537号图形商标(与“鬼冢虎”商标近似)、第47253709号图形商标(与“回力”商标近似)、“ALEDOU AMQCHUAN”商标、“兜麦昆”商标(与“麦昆”商标近似)等二十余件商标,其中多件商标被驳回注册申请或在无效宣告案件中被裁定无效宣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时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围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显著识别图形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该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3、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具有摹仿、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利用他人商誉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行为。本案中,我局查明的事实表明,被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AKWZQRD”、图形、“ALEDOU AMQCHUAN”、“兜麦昆”等二十余件商标,其中多件商标与他人知名品牌相近,被申请人对其申请注册大量商标的行为没有作出合理解释或说明。据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另,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