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亚制药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225136号“TEMP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1533号“TEMP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76775号“TEMP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315116号“TEMP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525802A号“TEMP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5401791号“TEMP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0463049号“TEMP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2694635号“TEMPO CRAFT TONIC WAT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42694638号“TEMP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44567827号“得宝 TEMP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68680984号“得宝 TEMP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68684123号“TEMP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44358506号“TEMPR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未构成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等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本案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取得的第4405933号“TEMPO”商标权利的合法延续,且申请商标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淘宝销售截图、抖音宣传截图、展会宣传图片及视频截图、报关单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十、十一处于驳回复审审理程序中,但上述商标状态不影响本案最终结论。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核定使用的“胰岛素;隐形眼镜清洁剂;卫生纸”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实际使用中可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不同,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