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西青龙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睿森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昆明星纪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30日对第61352986号“青龙石井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在先权利的第1163913号、第1173831号“青龙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抢注。三、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图片):引证商标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3日申请注册,2022年8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有效期至2032年8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7类建筑等服务、第42类酒店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单独作为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之情形。
三、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