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6711043号“本一BENYI 本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本一BENYI 本及图 56711043

阅读:54688 2024-10-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同仁堂麦尔海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予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本一健康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聚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13日对第56711043号“本一BENYI 本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申请人…

  申请人:北京同仁堂麦尔海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予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本一健康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聚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13日对第56711043号“本一BENYI 本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申请人在先注册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第37181731号商标“肌本道 本及图”(以下称引证商标)的抄袭、模仿。引证商标的图形部分享有在先权,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同行业,两近似商标也注册于同类别中,被申请人存在搭顺风车的主观故意和客观事实。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使用注册在先,因申请人长期宣传推广而在业内具有高度商业价值和强显著性,却因被申请人的刻意模仿、抄袭等行为,导致两个近似商标共同存在于市场,极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削弱引证商标的商业价值,扰乱市场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产品备案截图;

  2、产品天猫销售截图。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明显夸大了引证商标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如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隶属于同仁堂集团名下,推广和销售引证商标商品,知名度增长有别于普通商标的宣传效果,并未夸大引证商标知名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引证商标的著作权,并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引证商标的抢注。综上,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引证商标的宣传及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润唇膏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洁肤乳液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围,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引证商标的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的设计细节、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存一定差异,未构成著作权意义上的实质性相似。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尚可区分,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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