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提克豪资本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汇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香港数字资产交易集团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周生
国内接收人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东路号房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26日对第58180796号“TYKHE CAPITAL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9627555号“TIKEHAU CAPIT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字号权。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天眼查截图;
2、搜狐、百度截图。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3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资本投资”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6类“资本投资”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服务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由于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字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损害申请人字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不再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