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苹果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不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6日对第62693039号“LIGHTNING RABBI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国际注册第1129903号“LIGHTNING”商标、第1414398号“闪电”商标、第26586164A号“闪电”商标、第34710443号“闪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在0901、0907、0922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使用在0901、0907、0922群组上易使公众对商品来源、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反复多次摹仿申请人商标,具有一贯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在“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智能手机用壳;无线电设备;电池;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报道打印件;
2、《财富》最赚钱的50家公司的2020年榜单;
3、广告投入数据统计的摘页;
4、全球品牌100强排名表;
5、名为闪电苹果Lightning接口深度解析;
6、申请人官网上于2018年发布的题为关于AppleUSB-C至LIGHTNING/闪电连接线的文章打印件;
7、《IT之家》苹果iOS7正式版直接屏蔽山寨Lightning数据线;
8、在先裁定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3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各引证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可译为“闪电兔”,使用于指定商品上,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三、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不再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智能手机用壳;无线电设备;电池;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