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6076306号“WAPO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WAPOR 76076306

阅读:174943 2024-10-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市汉清达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076306号“WAPO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设计独特,系申请人“WAPOR”系列商标的延续,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878482号、第60904152号、第6…

  申请人:深圳市汉清达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076306号“WAPO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设计独特,系申请人“WAPOR”系列商标的延续,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878482号、第60904152号、第60878467号、第60904176号、第60904168号、第12896669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稳定对应关系。其他类似情形的商标已共存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专利列表、认证证书等证据的扫描件。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WAPOR”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显著识别英文“WAPORE”、“w·vapor”字母构成及呼叫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若同时使用在电子香烟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代关系,取得了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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