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无锡时代天使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申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时之号令品牌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诺东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29日对第50973438号“TIME'S ANGEL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313300号“时代天使”商标、第5377520号“时代天使”商标、第8313296号“时代天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名下共203件商标,且覆盖了全部类别,争议商标的注册并非出于使用目的,而是对引证商标高声誉的攀附和摹仿,构成以不正当手段的恶意抢注。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企业信用报告;
2、在先裁定;
3、官网信息;
4、公证书;
5、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存在业务冲突。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均围绕企业名称“时之号令”及英文“TIME'S ANGELS商标申请,未侵犯他人在先权利。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已达到相关公众熟知的知名度。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质证称:申请人依然坚持无效宣告申请书中的理由,恳请依法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各引证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第10类、第44类“牙科用印模材料、牙套环、牙科”等商品/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还引证了第12938104号“时代天使 EA”商标,我局将其作为引证商标四一并评述。该商标为申请人所有,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5类“牙科用贵重金属合金”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商品/服务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