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7658158号“搏览”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搏览 47658158

阅读:102173 2024-10-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余梦 委托代理人:北京方圆嘉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郭春蓉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29日对第47658158号“搏览”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博览书城”经过申请人在中国长期、广泛的使用宣传,早已具有较高的影响力和知名度,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完全属于对申请人商…

  申请人:余梦

  委托代理人:北京方圆嘉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郭春蓉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29日对第47658158号“搏览”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博览书城”经过申请人在中国长期、广泛的使用宣传,早已具有较高的影响力和知名度,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完全属于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普安县商住城博览书城的字号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博览书城”商标高度近似,双方标识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申请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的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宣传图片;

  2、宣传情况;

  3、捐赠材料;

  4、销售合同;

  5、销售单据及发票;

  6、公众号截图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本案中,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的规定。

  由于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字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损害申请人字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另外,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商品上的使用和宣传情况,难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的在先商标经过使用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力。鉴于此,我局难以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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