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0750473号“三海贝红 99”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三海贝红 99 40750473

阅读:143758 2024-10-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重庆红九九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西南知识产权运营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宋跃东 委托代理人:河南恩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3日对第40750473号“三海贝红 99”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红九九”商标经过大量使用和宣传推广,于2011年被…

  申请人:重庆红九九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西南知识产权运营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宋跃东

  委托代理人:河南恩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3日对第40750473号“三海贝红 99”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红九九”商标经过大量使用和宣传推广,于2011年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已经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35566号“红99”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品牌的恶意摹仿,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系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企图通过“搭便车”、“傍名牌”的方式来混淆公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档案及使用证据;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申请人部分荣誉情况;电商平台销售截图;相关驰名批复;行业协会推荐函;涉及其他恶意摹仿申请人品牌的裁文等;部分领导来访及考察照片;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截图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完全是围绕被申请人公司字号申请,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中文构成、整体外形、呼叫等方面明显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没有业务往来关系,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不属于刻意摹仿行为,且争议商标已经投入使用,并具有了一定的影响。因此,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观点,可见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申请并无实际使用目的。申请人的其他答辩理由与其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食用面粉;糕点;花卷;糖;豌豆黄;豆包;月饼;调味品”商品上。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非医用蜂王浆;酵母”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本案申请人有效在先权利。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糕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显著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被申请人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尚不充分,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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