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洛阳市润苗肥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省鼎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779319号“田佳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614952号(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已被提起撤销申请。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一定影响力,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服务的来源。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简介及所获荣誉、商标使用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已被我局撤销其在“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服务上的注册,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已被撤销,在上述服务上引证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市场营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办公室后勤人员的招聘服务;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账目审计;关于寻找赞助的咨询服务;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构成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办公室后勤人员的招聘服务;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账目审计;关于寻找赞助的咨询服务;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