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国航空综合技术研究所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938430号“ASP”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第8574058号“埃斯帕克品牌管理 AS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无效。申请商标与第10595302号“ASP”商标、第23783224A号“AS&P”商标、第23783277A号“AS+P”商标、第25115717号“ASP及图”商标、第26970312号“ASP”商标、第65784208号“AS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七)差别显著,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介绍及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二因期满未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三、四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我局撤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材料的平面设计、为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服务与引证商标五至七指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七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七中的字母“ASP”文字构成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质量控制等服务与上述诸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质量控制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并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宣传材料的平面设计、为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