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杨立卓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922801号“大山 干锅牛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032329号“大山焖鸭”商标、第70515853号“大山家”商标、第69381132号“大山集团 DASHANGROUP”商标、第18740784号“大山1号面”商标、第22244047号“大山公社”商标、第36117163号“大山焖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推广,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具有一定知名度,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六经无效宣告程序,依法予以维持,仍为在先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二、三经审查依法予以驳回,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见第1885期《商标公告》),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五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馆”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五、六核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六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六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五的商标状态对本案的审理结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申请人的暂缓审理请求不予支持。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不是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五、六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