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5691846号“头条视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头条视界 35691846

阅读:78819 2024-10-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抖音视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魔杰法律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西头条视界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26日对第35691846号“头条视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131809号“头条”商标、第16269908号“头条”商标、第15130094号…

  申请人:抖音视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魔杰法律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西头条视界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26日对第35691846号“头条视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131809号“头条”商标、第16269908号“头条”商标、第15130094号“今日头条”商标、第30155440号“头条新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的第11752793号“今日头条”商标、第23130300号“头条 BYTEDAN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六)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营业范围已覆盖全国,被申请人无论身处何处地都应明知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知名度,却仍在类似服务上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相同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同业经营者明知申请人系列商标,仍恶意抄袭、摹仿并申请争议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其注册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品牌转移声明、名称变更通知;

  2、判决书;

  3、品牌介绍;

  4、创立及发展历史公证书;

  5、市场调研报告;

  6、统计数据公证书;

  7、相关排名;

  8、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9、相关报告;

  10、在先裁定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1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动物园服务”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各引证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第41类“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动物园服务”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在第9、10、11、19、20、21、2、41类等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197件商标,除反复围绕申请人“头条”系列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微车保”商标,以及与他人景区名称相同的“桂园”商标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服务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未注册商标,鉴于在争议商标注册前,申请人已经注册引证商标,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护申请人商标权利,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本案中,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2《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特别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本案申请人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的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难谓巧合。同时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在第9、10、11、19、20、21、2、41类等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197件商标,明显超出了其经营所需,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且被申请人除反复围绕申请人“头条”系列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微车保”商标,以及与他人景区名称相同的“桂园”商标等。被申请人并未进行答辩,对上述商标来源及注册行为进行合理解释,故足以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故意。被申请人上述注册行为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

  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该理由不再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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