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北汉智数控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030236号“Wisdo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7139548A号、第1255936号、第10495927号、第41296603号、第66738394号、第47836181号、第4937950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引证商标一至四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待引证商标一至四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在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共存注册。申请商标经广泛宣传及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在“演员的商业管理;商业场所搬迁;计算机数据库的信息输入;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部分服务上已被撤销,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在“市场分析;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文秘;会计;寻找赞助;市场营销”部分服务上已被撤销,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六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四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核定使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另,鉴于引证商标二、四所涉案件的审理结果对本案结论不会造成实质性影响,故我局不再等待其权利状态稳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