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先洲
委托代理人:北京卓一慧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7429048号“无它·锦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的使用,已经取得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5559725号“无它”商标、第27151360号“无它WHAT及图”商标、第27151347号“无它旅居空间WHAT LIVING SPA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诸引证商标权利待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经查,引证商标一被部分驳回及该商标所有人提出分割申请的时间均晚于本案申请商标的驳回时间,从保护在先权利人及避免市场混淆的角度出发第65559725A号“无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应作为本案引证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一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二、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在相关决定中被我局撤销注册,该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四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含有相同的文字“无它”,二者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的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服务不类似,两商标在这一项服务上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的餐厅等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