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吴庚富
委托代理人:河南鸥标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76146914号“宛小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624314“宛小艾”商标号、第53908572号“皖小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一、二已共存注册。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撤销申请,请求待撤销完成后再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经我局决定予以撤销并公告,该商标现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宛小艾”与引证商标二文字“皖小艾”呼叫相同,在认读印象上相近,故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为他人推销;为他人采购(为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该项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引证商标一、二均取得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