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温州小黄鸭品牌运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田南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森科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慧道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3497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5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为国内外知名企业,“B.Duck 小黄鸭”系列商标是原异议人独立创设而来的商标,经过大量使用和宣传推广,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二、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大量摹仿、抄袭原异议人享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明显超出其正常的商业经营需求,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三、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与其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申请注册商标,以不正当手段规避《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B.Duck小黄鸭产品及线上线下店铺情况;
2、B.Duck小黄鸭IP授权合作合同及汇总;
3、森科关联公司工商信息图及相关商标许可备案登记、授权协议证明书;
4、原异议人官方账号、品牌推广及B.Duck百度搜索结果;
5、B.Duck小黄鸭举办活动及参展情况;
6、B.Duck小黄鸭所获荣誉情况;
7、原异议人携B.Duck品牌出席公益慈善及学术活动照片、证书、感谢状;
8、B.Duck小黄鸭报纸、杂志等报道;
9、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信息、商标注册资料、销售产品信息、报道信息等恶意的相关资料;
10、相关裁定书、判决书等。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答辩理由:一、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所独创,具有明显的独创性,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是为了完善申请人的系列商标,是为了实际经营的需要,并不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二、被异议商标并不是抄袭模仿原异议人的商标,原异议人用猜测的方式将申请人与一些并不相关的公司进行挂钩关联,并无实际依据。三、申请人并不会损害到原异议人的利益,被异议商标已经由申请人经营多年,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识别度,已经在市场上被消费者广泛认可。四、原异议人申请的商标数量远远高于申请人,明显超出实际生产经营需要,原异议人采用不正当手段排挤同行业竞争者,严重扰乱了商标市场秩序,同时浪费了行政资源。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根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及我局查明的事实,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申请注册了一千余件商标,其中不乏多件与异议人在先注册与使用的具有一定知名度的“B.DUCK”、“小黄鸭”商标近似的“G.DUCK”、“几何小黄鸭”、“哈罗小黄鸭”、“摇滚小黄鸭”等商标。被异议人上述行为难谓正当,且明显超出其正常经营活动需要,被异议人亦未在本案中对上述事实及真实使用意图做出合理解释。故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的行为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在先商标的主观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违背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应予以核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2495722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申请商标数量多、商品类别比较广,是为了对自己在先申请的商标进行防御保护注册,同时要形成自己独特的系列商标。申请人申请的都是同一系列商标,且按照法律法规相关规定规范合理使用商标。申请人经过大量的投入经营,已经拥有一定群体消费者,并已经形成自己的品牌效应。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异议决定书;
2、与供应商签订的合同及相关发票;
3、授权书;
4、服装实体店照片;
5、Music DUCK饮品零售店照片、系列饮品实物图;
6、“G.DUCK”系列品牌童装实物图;
7、检测报告;
8、相关行政判决书等。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针织服装”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21年11月20日予以初审公告,后在异议程序中被决定不予注册。
2、截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在第3类、第5类、第8类、第9类、第10类、第11类、第12类、第14类、第16类、第18类、第20类、第25类、第28类、第30类、第35类、第41类、第45类等众多商品及服务类别上共申请注册有1100余件商标,除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申请注册有多件与原异议人“B.Duck”、“小黄鸭”商标近似的“G.DUCK”、“几何小黄鸭”、“哈罗小黄鸭”、“太空小黄鸭”、“摇滚小黄鸭”、“萌宠小黄鸭 MOCBUCK”等商标。
3、申请人申请注册的第40093199号“G.DUCK”商标、第43817318号图形商标、第41102832号图形商标等商标均因与原异议人在先商标近似、或因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被宣告无效。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事实可知,申请人在众多商品及服务上共申请注册有1100余件商标,且其中不乏有多件与原异议人“B.Duck”、“小黄鸭”商标近似的“几何小黄鸭”、“哈罗小黄鸭”、“太空小黄鸭”、“摇滚小黄鸭”、“萌宠小黄鸭 MOCBUCK”等商标。且在申请人多件商标已被宣告无效的情况下,申请人仍多次、反复的在不同的商品和服务类别申请注册与原异议人“B.Duck”、“小黄鸭”商标相近的商标。申请人前述商标申请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另外,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故不再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予以置评。原异议人有关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原异议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作为法律依据,但未结合案件事实阐述具体理由,故我局对其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