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陕西相当宠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知合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839946号“爱宠殿下 AI CHONG DIAN XI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原驳回理由为,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理由如下:申请商标与下列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第56222449号、第56234111号(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引证商标一、二已申请注销,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人用药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2024年8月7日,我局向申请人发出《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新的申辩意见。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已注销并公告,据此,上述两引证商标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人用药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用药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