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莞市三力特种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791162号“三力塑料SSL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666212号、第5725878号、第3386846号、第55286884号、第1104588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五权利人已被注销,故上述引证商标不再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五因期满未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整体上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邻苯二甲酸、邻苯二甲酸二乙酯、苯酚、苯乙酰胺、醛酯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该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注册审查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邻苯二甲酸、邻苯二甲酸二乙酯、苯酚、苯乙酰胺、醛酯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07日